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相关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珙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珙县人民政府(略)年6月(略)日
珙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宜府规〔(略)〕4号)文件精神,结合珙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珙县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安置适用本实施细则。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障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是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工作的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并履行补偿安置等相关法定职责。
县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中心负责全县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发展改革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水利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林业竹业局、县医保局、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县司法局、县信访局、县审计局、县民政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委、县政府部署要求,根据职能职责,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立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工作会商机制。针对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工作中出现的具体疑难问题,由县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和单位集体研究研判、会商议定解决方案,形成一致意见后按程序执行。
第六条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得阻挠县政府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配合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办单位做好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七条 土地权属、地类由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土地勘测定界规程》进行实地勘测定界。勘测定界成果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后作为各类补偿、补助的计算依据。土地地类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
第八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费用。
第九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及比例,按照县政府公布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补助。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第十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执行,支付给地上附着物、青苗所有权人。
也可按核定的单位土地面积(建设用地除外),结合区片综合地价划分区域以打包方式补偿,支付给地上附着物、青苗所有权人,具体标准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后,涉及承包地调整的,由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办单位按(略)元/亩标准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承包地调整费,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依法调整承包地。
第十二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并接受监督。相关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公开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费用的分配和安置方案的落实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章 征地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人员安置对象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为节点,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确定。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人员安置对象的年龄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为准。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人员安置对象的出生日期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信息为准。
县政府按程序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十四条 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征地时只办理户籍迁出手续,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一)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者退(离)休人员;
(二)迁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前已享受过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社会保障安置的人员;
(三)其他依法不予安置的人员。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照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障费用实行预存款制度,足额存入县财政局开设的专用账户,分账核算、专款专用;批准征地后按规定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其人员安置人数的计算方式可按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面积确定;或者按被征收耕地面积除以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确定。具体计算方式按照有利于维护被征地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进行确定。
按被征收耕地面积核算应安置人员数量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程序将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障;按被征收土地面积核算应安置人员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程序将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障;部分安置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实际安置人数占应安置人数的比例,提取相应比例的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剩余部分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具体安置人员名单,在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下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确定安置分配方案,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略)日内确定拟安置人员名单。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讨论决定安置分配方案。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讨论通过的安置分配方案确定拟安置人员。
(三)拟安置人员名单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略)日。
(四)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八条 县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中心收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安置人员名单后,填报安置人员审批表,经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县***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县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中心将批准后的安置人员资料抄送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县医保局及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县就业创业促进中心等相关单位,作为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及相关手续的依据。相关部门按照省、市、县有关规定实施养老、失业、医疗等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计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为时间节点。
第四章 农村村民住宅安置补偿
第十九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以户为单位实行住房安置。
被拆迁农村村民住宅安置补偿遵循“一户一宅、面积合规”原则,一户多宅的合法宅基地面积合并计算,多户一宅的人口合并计算为一户,按以下方式补偿:
(一)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或有合法用地、规划批准文件的,根据证件载明面积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标准补偿;
(二)未办理相关手续,但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仅有唯一住房,且该住房宅基地未超出应批宅基地面积,按合法房屋对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标准补偿。
(三)拆迁集体公有房屋,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标准补偿,不进行人员安置。
第二十条 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的、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本户户籍在册人员为应安置人员。此外,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以下人员可纳入安置:
(一)产权人直系亲属已另立户、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长期共同居住且无其他住房(指在被拆迁范围外无农房、租住公房、经济适用房、政府统建房、自建房、房改房、集体公房)、未享受过住房安置政策的;
(二)因本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安置而户口迁出,未享受住房安置、仍共同居住且无其他住房的;
(三)户口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但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现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四)户口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但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录取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五)现服有期徒刑、户口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但服刑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六)长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户口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与户主系直系亲属,经申请并提供未享受住房安置证明的,按正常标准减半安置。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被依法认定为违法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住房安置包括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安置等方式:
(一)农村村民住宅在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内,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可以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安置。
(二)农村村民住宅在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有条件安排宅基地的,可以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房安置;没有条件安排宅基地的,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房安置。
住房安置的具体方式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被安置人员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已享受过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安置的人员不予重复安置。
第二十三条 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安置的被安置人员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农村村民住宅拆除后,按照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建房。
第二十四条 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安置的,农村村民住宅按照房屋重置价标准计算补偿。房屋重置价标准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选择提供安置房安置的,根据应安置人数,按照每人(略)平方米基本住房建筑面积提供安置房,被安置人员不支付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的购房费用,不享受原房屋重置价补偿。
农村村民住宅建筑面积超出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因户型设计原因,每户可按优惠价购买不超过(略)平方米(含)的住房,优惠价格按行业主管部门核定的成本价执行;因户型设计原因,安置房屋未达到人均(略)平方米基本住房面积的差额部分,按本细则货币补偿安置购房补偿标准补差。
第二十六条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根据应安置人数,按照每人(略)平方米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给予基本住房面积购房补偿。农村村民住宅建筑面积超出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标准给予补偿。
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购房补偿标准:(略)
第二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征收,已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并享受待遇,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住宅,未享受过住房安置的人员,按照砖混(预制)结构房屋重置价标准缴纳购房款后,可以选择提供安置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农村村民住宅搬迁的有关补助。
第二十八条 选择提供安置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的,基本住房面积按建筑结构由好到次的顺序抵扣。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可通过购买商品房、房票等市场化方式落实农村村民的住房安置。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并在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五章 其他补偿补助和奖励
第三十条 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并腾空交房的,给予每户(略)元搬迁补偿。
第三十一条 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腾空交房后,按每人每月(略)元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偿费:
(一)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
(二)采取提供安置房方式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发,过渡期超过(略)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从第(略)个月起双倍支付,至提供安置房之日止。提供安置房后,再按最后一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再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
(三)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方式安置的,一次性发放(略)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腾空交房的,按以下标准给予残值收购补助。
钢结构(钢混结构)(略)元/㎡;砖混(现浇、预制)结构(略)元/㎡;砖木结构和土木结构(略)元/㎡。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农房装修(装饰)补偿,被拆迁户可选择以下一种方式:
(一)按应安置人数每人(略)元包干计算补偿;
(二)按合法住房面积每平方米(略)元包干计算补偿;
(三)按实清点补偿,按珙县农村村民住宅装修(装饰)补偿标准表(见附表) 计算补偿。
第三十四条 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安置的,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办单位按应安置人数每人(略)元给予新建房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用于占地青苗补偿、附着物补偿、场地平整、水电设施安装等补助。
第三十五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将临街或临公路底楼合法住房改为经营性用房,实际经营满一年以上或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按以下标准补偿:
(一)经营性房屋补偿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能提供工商和税务登记证的,按(略)元/平方米每月标准,一次性补偿3个月生产经营损失;无法提供的,按(略)元/平方米每月标准,一次性补偿3个月生产经营损失;
(三)给予一次性搬家补助(略)元。
第三十六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连续两年以上用于养殖或生产加工的独立非住宅用房,能提供相关证照的,经社、村(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并公示属实后,按对应结构农房重置价补偿;不能提供证照但有相关证明并经审核认定的,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纳入房屋安置人员中的特困人员、孤儿和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人,在按时完成农村村民住宅搬迁后,给予每人(略)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八条 对永久性合法建筑按建筑面积给予搬迁奖励:
(一)按时签订协议的,一类区片每平方米(略)元,二类区片每平方米(略)元;超期签订的不予奖励;
(二)按时搬迁交地的,一类区片每平方米(略)元,二类区片每平方米(略)元;超期搬迁交地的不予奖励。
(三)以农村村民小组(农业社)为单位,按时搬迁交房的,给予应拆迁安置人口(略)元/人的整体搬迁奖励。
第三十九条 水电气等补助:
(一)给予被拆迁户每户(略)元水电补助(含室内水电管线)
(二)给予每户(略)元炉具搬迁补助;
(三)燃气搬迁补助(罐装气除外),一类区片(巡场范围内)每户一次性给予(略)元燃气补助,二类区片(巡场范围外)每户一次性给予(略)元燃气补助。
(四)物业补助:(略)
(五)住宅维修基金补助:(略)
第四十条 坟墓搬迁奖励:(略)
第四十一条 经县政府审定的安置人员名单中未满(略)周岁的,由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办单位一次性向其法定监护人发放生活教育补助费4万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自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土地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公告发布后,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由县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被征收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实施补偿安置后,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县政府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补助、安置费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有涉及到补偿标准和安置政策,如遇省、市有调整,按照省、市调整后的标准和政策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略)年7月(略)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略)年7月(略)日印发的《珙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珙府办发〔(略)〕(略)号)同时废止。本细则实施前已实施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但未实施农村村民住房安置的,其住房安置按本细则执行;本细则施行前已完成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和住房安置的,按原征收土地标准和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