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安居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安居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十六届县政府第(略)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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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年9月(略)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陵水黎族自治县安居房管理实施细则?章 总则
条?为规范本县安居房建设管理,解决本地居民家庭、引进人才住房困难的问题,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自由贸易港安居房建设和管理若干规定》及《海南省安居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安居房的规划、建设、申请、配售、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安居房建设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诚实信用的原则,坚守住房保障属性,契合县域发展实际。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安居房政策制定、规划编制、计划统筹、组织实施和监督考评,建立跨部门协同机制,保障工作有序推进。
第五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县住建部门”)为安居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制定安居房管理政策,统筹安居房建设、配售、使用、退出全流程管理。
第六条?县委人才发展局、县发改委、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财政局(县国资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教育局、县卫生健康委、县局、县民政局、县审计局、县统计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县税务局、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县住建部门工作,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合审核机制。
第七条?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为我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以下简称“实施机构”),具体负责代持安居房政府产权份额;负责安居房申请受理、审核、轮候、配售等工作;健全安居房档案管理制度,依托省住房保障信息平台开展信息化管理。实施机构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年度预算保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人口发展规划、产业布局及住房需求,编制安居房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建设规模、空间布局、配套设施等内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安居房建设筹集坚持“以需定建、以需定购、供需平衡”原则。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安居房建设和配售情况监测,每年(略)月底前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的住房保障预期目标、综合考虑本地安居房供需平衡情况,制定下一年度安居房建设、筹集计划,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后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申报下一年度建设筹集计划,不得开工新项目、筹集新房源:
(一)累计已开工安居房销售套数占比低于(略)%的;
(二)销售套数占比不低于(略)%,但监测显示供大于求、去化周期过长的。
第十条?安居房建设、筹集方式:
(一)新建方式:(略)
(二)既有房源转化:(略)
(三)其他合法途径建设和筹集的房源。
第十一条?安居房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供应土地建设的安居房,项目选址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优先安排在交通便捷、生活和工作便利、教育医疗等配套设施完善的区域;
(二)利用存量住宅用地、存量非住宅用地以及既有房源转化等方式建设、筹集安居房的,项目应当位于人口聚集主城区或产业园区等;
(三)安居房项目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条件的存量建设用地,可以依法完善用地手续后用于建设安居房。其中,划拨住宅用地可以依法补办出让手续用于建设安居房;工业、仓储、商业、办公等存量非住宅用地经充分论证可依法改变规划用途和土地用途,并根据安居房销售定价、土地评估价格等因素合理补缴土地出让金后用于建设安居房。补缴标准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新供应的安居房建设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制定土地出让方案时,应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结合其他安居房销售价格、建造成本以及合理经营利润,确定土地出让熔断价,同时制定完善的竞价规则和成交原则,在土地出让公告和文件中予以明确。
以招标方式出让安居房项目建设用地的,竞标人报价不得超过熔断价格,并按照综合条件优者确定竞得人;以挂牌、拍卖方式出让安居房项目建设用地的,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达到熔断价格后,可根据需求实行“一地一策”,转入竞品质或竞配套阶段,同时结合摇号等方式确定竞得人。
第十四条?安居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省、县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落实《海南省安居房建设技术标准》,符合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和全装修要求,鼓励采用智能建造技术和节能环保材料,保障工程质量安全。
安居房套型面积以一百平方米以下中小套型为主。各种套型房源供应应当与基本住房需求相匹配,并根据家庭人口数量增长和人口结构变化情况,逐步满足改善型住房需求。
第十五条?实施机构对各类筹集房源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管理、统一配售。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安居房的,可优先保障本单位符合购房条件的职工,剩余房源纳入全县统一统筹进行配售。
?第三章 申请与配售
第十六条?申请购买安居房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一个家庭在全省范围内只能购买1套,除换购情形外,一个家庭只能购买1次安居房。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未成年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成年后独立申请。引进人才及年满 (略)?周岁的单身居民,可单独申请。
第十七条?本省户籍居民家庭申请购买安居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县城镇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县统计部门公布数据为准);
(二)本省户籍居民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自申请之日起往前连续2年在我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个人所得税或者自申请之日起往前3年内累计在我县缴纳2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个人所得税,目前处于在我县就业状态且每年在我省实际居住时间不少于(略)天;
(三)在海南省内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含房改房、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涉公商品住房等);
(四)符合本省及我县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等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申请人属于本县户籍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基本养老保险费或个税记录,且符合第十七条第(一)(三)(四)款规定条件的可申购安居房一套。
第十九条?非本省户籍居民家庭申请购买安居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持有本县居住证且连续签注2年以上;
(二)在本县城镇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县统计部门公布数据为准);
(三)家庭成员至少1人自申请之日起往前连续2年在我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个人所得税或者自申请之日起往前3年内累计在我县缴纳2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个人所得税,目前处于在我县就业状态且每年在我省实际居住时间不少于(略)天;
(四)在海南省内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含房改房、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涉公商品住房等);
(五)符合本省及我县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等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引进人才申请购买安居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县城镇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县统计部门公布数据为准);
(二)自提出申请之日起往前连续2年在本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个人所得税,且每年在我省实际居住时间不少于(略)天;????(三)在海南省内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含房改房、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涉公商品住房等);
(四)符合本省及我县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等有关规定的。
本细则所称引进人才,是指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持有专业技术职称、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属于本县急需紧缺人才的人员等:
各类引进人才,可提供与本县用人单位签订的录用证明、用工合同以及至少 2年期从业服务年限承诺书,作为在本县连续 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个人所得税的替代材料,可购买安居房一套。
第二十一条?公开招录、公开选调、调任、转任到本县(含中央和省驻陵水单位)的公务员,以及通过公开招聘或组织调动等形式进入本县事业单位(含中央和省驻陵水单位)、法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可提供录用文件或劳动合同及至少2年期从业服务年限承诺书等,作为在本县连续 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替代材料,申购1套安居房。
第二十二条?在本县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居民,申请购买安居房可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往前连续2年以上的报税材料和收入流水、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作为2年的基本养老保险或个人所得税替代材料,同时每年在我省实际居住时间不少于(略)天,且符合第十七条第(一)(三)(四)款规定条件的,可购买安居房一套(属于非本省户籍的还需提供在本县连续签注2年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可根据住房保障能力、人口变化、产业发展等实际情况,调整安居房保障对象范围、申购条件(如社保缴纳年限、居住天数等),报省住建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购安居房:
(一)在本县城镇已签订住房购买合同或产权调换形式的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二)在本县城镇有自有产权住房的家庭夫妻离异后,任何一方在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3年内单独提出申购的;
(三)已购买过政策性住房(含房改房、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或涉公商品住房的;
(四)曾采取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安居房,且仍处于安居房申购限制期内的;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签署《诚信申报承诺书》,对上述情形作出承诺并签署同意接受相关状况核查以及审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五条?安居房购房资格申请实行常态化受理,申请人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或居住证;
(二)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或生效判决书等);
(三)社保缴纳证明或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六条?实施机构按下列程序审核申请材料:
(一)审核:(略)
(二)公示:(略)
(三)准购通知:(略)
第二十七条?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向实施机构提交书面复核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实施机构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书面反馈复核结果。
申请人对涉及本人的公示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安居房准购通知书》有效期3年,自出具之日起计算。已取得《安居房准购通知书》的申请人,其家庭成员、住房、社保等与购房资格相关的情况发生重大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略)日内书面告知实施机构。
实施机构在组织选房前,对取得《安居房准购通知书》超过半年的申请人进行资格复核,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选房资格,注销《安居房准购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安居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安居房每平方米销售均价按照本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房价收入比不超过(略)倍确定,或者不得高于本县上一年度市场化商品住房销售均价的(略)%,具体价格结合当地市场化商品住房均价、居民家庭收入等因素确定,由县住建部门会同县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核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安居房产权份额在购房合同中约定。其中,购房人拥有(略)%产权份额,政府拥有(略)%产权份额,政府产权份额由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代持。
第三十条?安居房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并完成样板间建设后,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制定选房方案,报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同意后,组织开展选房工作。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申请公证机构对选房过程进行公证,或组织群众代表见证,主动接受监督。选房结果经确认后,选房对象和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共同签订《安居房选房确认书》。安居房项目办理现售备案后,选房对象凭《安居房选房确认书》,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安居房买卖合同》,同时与本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安居房使用管理协议》。《安居房使用管理协议》应明确产权份额、使用要求、上市交易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安居房实行轮候制度,符合国家和本省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可优先选房。
第三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安居房完成配售后,按规定期限内为选房对象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书注明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栏登记购房人姓名;
(二)“共有情况”栏登记 “购房人占(略)%产权份额,陵水黎族自治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代持(略)%政府产权份额”;
(三)“权利性质”栏登记为“安居房(共有产权房)”;
(四)附记栏注明:(略)
第三十二条?新建和配建的安居房项目经3轮集中配售后仍剩余房源,且闲置时间超过(略)个月的,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经报县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后,可以由政府有关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回购,依照有关规定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安置房等;
(二)由项目开发企业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后转为市场化商品住房自行处置。安居房转为市场化商品住房处置的,还应符合本省房地产调控有关政策要求。
存量市场化商品住房、闲置安置房转化的安居房,配售后剩余房源可恢复原用途使用。
第四章 供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在取得完全产权前,购房人和共同居住人应当按照安居房使用管理协议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擅自赠予、转让安居房产权份额,不得未经批准设立非本家庭成员居住权;
(二)不得擅自改变安居房居住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等活动;
(三)不得设定除本套安居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四)不得有其他违反协议约定的使用房屋情形。
第三十四条?安居房自签订《安居房买卖合同》之日起5年内实行封闭流转。
封闭流转期间,购房人确需转让安居房的,应当向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向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转让的申请,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购房人需转让的安居房已设定抵押权的,转让前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转让或回购价格高不超过原购房价格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应期限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
封闭流转期内向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转让的安居房,住房性质和产权份额保持不变,封闭流转年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五条?购房人签订《安居房买卖合同》满5年,可向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上市交易或补缴价款取得安居房完全产权。
安居房上市交易或取得完全产权后,转为市场化商品住房,购房人据此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安居房上市交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购房人向住房实施机构书面提出申请上市交易,住房实施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为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略)日内;
(二)实施机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购房人可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对象转让,转让价格由县住房实施机构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三)转让总价款按产权份额分配,购房人取得(略)%,实施机构收缴(略)%政府产权份额对应价款并作为非税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七条?购房人申请取得完全产权的,应补缴政府产权份额对应价款,计算公式:
补缴价款=届时安居房市场评估价×(政府持有的安居房产权份额-年均折扣率×购房人持有安居房年限)。
政府持有的安居房产权份额按(略)%计算;年均折扣率结合住房折旧、政府合理折让等因素统一按2%计算;购房人持有安居房年限的计算起止时间为签订购房合同之年起至申请完全产权之年,超过(略)年的统一按(略)年计算。届时安居房市场评估价格由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购房人申请取得安居房完全产权当年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购房人可申请换购1套大户型安居房:
(一)承购人已购买安居房满3年以上且实际居住满3年的;
(二)承购人因家庭成员增加,致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三)本县有(略)平方米以上大户型安居房且房源充足的;
收回的安居房由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重新向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配售。具体换购流程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封闭流转期内,购房人所持安居房因离婚析产、无法偿还住房抵押贷款或其他原因面临司法处置的,购房人应在司法处置前向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回购其产权份额申请;购房人未申请回购的,当地人民法院应当在对安居房进行司法处置前函询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进行回购,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收函后应于(略)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决定回购的,回购价格高不超过原购房价格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应期限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回购的住房继续作为安居房使用。购房人获得的回购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的债权。
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决定不回购的,当地人民法院可将安居房公开拍卖,竞拍人不受安居房申购资格限制,购房人和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产权份额获得拍卖安居房总价款的相应部分。购房人获得的拍卖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安居房公开拍卖后,住房性质转变为市场化商品住房。
第四十条?安居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发生继承的,继承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安居房购房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继承人未在本省拥有政策性住房的,可以申请将继承的该套住房产权份额登记至其名下,该套住房产权性质不变。
(二)向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回购该套住房,就回购款进行继承。
(三)按照安居房使用管理有关规定继续占有、使用该套住房。
(四)签订安居房购房合同满5年的,继承人可以按照本细则规定补缴价款后,取得该套住房的完全产权。
第四十一条?安居房取得完全产权前,因婚姻状况变化、继承事实发生、司法处置、封闭流转期内按规定申请转让等需要变更权利人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权利人登记结婚,需要增加登记配偶为该套住房的共同权利人的,配偶应当未在本省拥有政策性住房,且经原权利人一致书面同意后,报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登记备案,向县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结婚证等相关材料。
(二)作为安居房共同权利人的夫妻,因离婚需要变更权利人为双方其中一方的,应当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等相关材料报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登记备案后,向县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涉及缴税的需在办理登记前依法完税。
(三)基于继承事实发生、封闭流转期内按规定申请转让涉及产权人变更的,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重新签订的购房合同。涉及司法处置的凭借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文书办理,因司法处置后发生住房性质变更的在办理产权人变更时凭借批准文件一并办理,涉及缴税的需在办理登记前依法完税。
夫妻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已通过合法合规方式各自申购取得1套安居房的,登记结婚后可继续持有已购的安居房。
第四十二条?购房人应当按照本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安居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住建部门依托省住房保障信息平台,将安居房纳入信息平台监督管理,实现申请、审核、配售、供后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监管,县住建部门应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使用住房保障信息平台实施本行政区域安居房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要求,加强和规范安居房保障电子档案管理,依托住房保障信息平台提升档案信息化管理水平,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十五条?安居房建设、申请、审核、配售等相关信息应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责任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承购人提供材料时弄虚作假或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购买安居房的,依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安居房建设和管理若干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施行之日前已配售的安居房,供后管理可参照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所称的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安居房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被发现同一时段内在海南省内省外重复参保并已按规定清退在海南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提供的在海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录材料视为无效材料。安居房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材料存在应补税申报未申报、未足额缴纳税款等特殊标注的,视为无效材料。
安居房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为本省安置的退役军人或在本省服役的现役军人(含消防救援人员),其在部队服役年限满2年及以上的,可视同为自提出申请之日起往前连续2年在海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个人所得税,可享受等同本县居民同等购买安居房待遇。
安居房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为高端紧缺人才的,合理的离岛出差、休假、学习培训天数可计入在海南居住天数,但实际居住天数不得少于(略)天。
第四十八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引进人才、高端紧缺人才等,由省、县有关部门按照有关人才认定标准确定。
第四十九条?安居房转让、上市交易后,安居房原所有权人不得再次享受我县住房保障政策。
第五十条?本县安居房可用于保障符合条件的三沙市居民家庭和引进人才。
三沙市居民家庭和引进人才的安居房保障资格由三沙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机构负责受理申请、审核认定,出具《安居房准购通知书》并抄送本县。
取得安居房购房资格的三沙市居民家庭和引进人才,可按照本县安居房有关规定申请购买1套安居房,购房后统一按照本县安居房供后管理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自(略)年(略)月(略)日起施行。执行期间如国家和省出台新的政策规定的,按上级规定为准。其他未尽事宜按照海南省安居房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