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略)
被处罚人:(略)
被处罚人:(略)
(略)年4月(略)日,惠某林联系郭某玉把挖机运到文江镇腾龙村大湾组上面的路口上。4月(略)日,邓某怀把挖机和挖机师傅郭某玉带到其本人和邓某贵的承包地上开始进行开采作业,后因下雨等原因停止了开采。5月5日至5月7日,郭某玉、惠某林又继续在邓某怀和余某银的承包地上进行开采作业,直至5月8日被发现后才停止违法行为,上述行为属于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略)年5月(略)日,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批准对惠某林等人非法采矿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四川省第十二地质大队采样鉴定,案涉矿产品种类为粘土岩,具有一定的工业价值,动用矿产资源总量为(略).4吨。经函询县价格认证部门,高县文江镇(略)年5月粘土岩平均参考价为(略)元/吨。
本案中,郭某玉系参与非法盗采活动的挖机所有权人和驾驶人员,负责挖机现场作业,4月(略)日、5月5日至5月8日的非法盗采活动均系郭某玉在现场操作挖机进行开采作业。邓某怀系土地承包人,负责现场指挥和管理。惠某林负责联系白泥巴的买家以及开采作业期间的伙食。郭某玉、惠某林、邓某怀三人的行为造成同一违法结果,属于共同违法。
另查明,案发后郭某玉、惠某林、邓某怀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共同商量由马某波(郭某玉的徒弟)出面为郭某玉顶包,企图以马某波、惠某林、邓某怀3人名义来接受调查处理。郭某玉、惠某林、邓某怀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动用大型挖机破坏土地,盗采国家资源,且在案发后不如实供述违法行为,提供虚假证言,企图通过找人顶包的方式来逃避处罚,且在后期补充调查过程中,惠某林、邓某怀以不接电话、躲避不见等消极方式阻挠案件调查,主观恶意很大。
(略)年7月2日,我局依法向惠某林、郭某玉、邓某怀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在告知期限内,惠某林、郭某玉、邓某怀分别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书,未申请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我局对惠某林、郭某玉、邓某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复核。经复核,我局认为惠某林、郭某玉、邓某怀申辩提出的事实与3人在接受调查询问中供述的事实不符,因此对惠某林、郭某玉、邓某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采纳。关于案涉矿产品,非法采出矿产品和盖山、泥土等混合物堆放,无法进行有效区分,已不具备没收矿产品条件。
惠某林、郭某玉、邓某怀于(略)年4月至5月期间在文江镇腾龙村大湾组未经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款之规定,属于无证采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款之规定,应当给予惠某林、郭某玉、邓某怀行政处罚。
根据《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惠某林、郭某玉、邓某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惠某林、郭某玉、邓某怀停止违法开采粘土岩行为;
(二)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VOLVO沃尔沃挖掘机(产品型号:(略)
(三)对惠某林、郭某玉、邓某怀共处罚款(略)万元,每人承担5万元。
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略)年7月(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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