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略)
被处罚人:(略)
(略)年5月3日,张某为了实施盗采白泥巴活动与余某电话联系,明确表示准备使用余某的挖机作为开采白泥巴的工具,同时请余某协助联系挖机师傅和拖车。余某的挖机当时正在附近实施盗采白泥巴活动(另案处理),于是便同意把挖机提供张某使用,并主动帮助张某联系了挖机驾驶员操作。5月4日,余某联系背车将挖机运到张某指定的位置。当晚,张某在文江镇腾龙社区大湾组胡金元承包地内进行开采作业,把地表覆土清理后,发现挖到的不是白泥巴,而是煤炭,随后张某联系了货车进行装车转运,在运输过程中被执法人员发现和制止,上述行为属于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略)年5月(略)日,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批准对张某等人非法采矿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四川省第十二地质大队采样鉴定,案涉矿产品种类为中硫中高热值无烟煤,具有一定的工业价值,动用煤炭总量为6.5吨。经函询县价格认证部门,高县文江镇(略)年5月中硫中高热值无烟煤平均参考价为(略)元/吨。
本案中,张某系该起盗采行为的主要实施行为人,寻找开采地点、现场指挥挖掘机开采作业、联系货车装运都是张某负责,应承担主要责任。余某系本案的共同违法行为人,认定理由为:(略)
另查明,张某、余某在(略)年1月因共同实施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于(略)年5月(略)日被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余某在(略)年(略)月因伙同他人实施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于(略)年4月3日被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2人均系在历史违法行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不思悔改、知法犯法,再次实施非法盗采活动。本案涉及用于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挖掘机另案处理。
(略)年7月2日,我局依法向张某、余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二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在告知期限内,张某未申请听证,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略)年7月6日,余某提交《申诉》资料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我局对余某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经复核,我局认为余某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与其在接受我局案件调查询问中供述的事实不符,因此对余某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予采纳。
张某、余某于(略)年5月4日在文江镇腾龙村大湾组未经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款之规定,属于无证采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款之规定,应当给予张某、余某行政处罚。
根据《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张某、余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张某、余某停止违法开采无烟煤行为; ??????????????????????
(二)没收张某、余某采出的无烟煤6.5吨; ????????????????????????????????????????
(三)对张某、余某共处罚款(略)万元,其中对张某处罚款(略)万元,对余某处罚款5万元。
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略)年7月(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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