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略)-(略)年劳动防护用品采购澄清、答疑公告
“合肥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略)-(略)年劳动防护用品采购”澄清、答疑公告如下:
一、招标文件指定具体品牌,属于法定禁止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五章《供货要求》“货物需求一览表”中,对(略)项劳动防护用品的每一单品,均明确列出了3个限定品牌。这实质上已将清单外所有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品牌及供应商排除在外,人为设置了竞争壁垒。
回复:(略)
修改为:(略)
除上述第(略)~(略)项以外的其余全部产品:(略)
二、更高标准产品需“招标人书面认可”,附加了歧视性审批门槛。
招标文件第五章“三、技术性能指标”第(一)条第3款约定:(略)
三、指定品牌使“有效最低价法”评标丧失了公平基础。
本项目采用“有效最低价法”评标。在品牌被强制限定的情况下,市场竞争被强行割裂,其他品牌的优质供应商无法凭其价格或技术优势参与竞争,招标活动实质上将演变为指定品牌范围内的内部竞价,彻底丧失了公开招标应有的公平竞争基础。
四、指定品牌与“技术响应性评审”存在逻辑冲突。
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前附表一——技术评审表”中,响应性评审标准要求投标货物“符合第五章‘供货要求’中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然而,“满足技术标准要求”与“必须是指定品牌”是两个不同维度的要求。对于非指定但质量和技术参数更优的产品,仅因“品牌不符”即判定为“不符合”,是不合理的。
注:(略)
合肥热电集团有限公司
(略)年6月(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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